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2-交-101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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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4NE10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4NE10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02至106、111至121頁)及參以警員蔡承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因,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警員在其拒絕酒測之前,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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