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2-交-1018-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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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金勝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6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向〉(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01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知,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 器材,故舉發不合法。又被告未說明罰鍰金額如何判斷,有裁量逾越及濫用情事,原處分亦不合法。 ⒉本件舉發機關至裁決機關受理時間不明,疑有逾2個月時間, 原處分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裁決期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其於事發當日未待右轉專用號誌亮啟即右轉彎西屯路 三段之違規事實未予爭執,且參酌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不以超過法定之 之最高或低於最低之數值為處罰要件,且本件路口固定式科學儀器亦非法定度量衡儀器,自無庸經定期檢驗合格,始能拍攝違規證據資料。又本件採證影像,內容連續且光影色澤自然,無造假跡象,並定期於網站上公布,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⒊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裁罰係以監理系統統合管理,當舉發 機關鍵入舉發案件至監理系統時,即完成舉發移送程序,此時各地方監理機關或交通裁決處即知有交通違規事件而得啟動處罰裁決程序。本件違規資料所載入案日為112年7月5日,是舉發日與違規日(112年6月24日)未逾2個月,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6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6645號函、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53至61、67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 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均屬適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向)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5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⒋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 12年8月19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2年11月21日作成原裁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亦堪予認定。 ⒌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 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乙情,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 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啟即右轉彎西屯路三段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器材,故本件舉發 並不合法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既係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即不以經定期檢驗合格為必要,且系爭路口設置科學儀器執法之資訊亦有定期於網站上公布(見本院卷第39頁),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係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