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2-交-1020-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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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季村 徐苡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季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原告徐苡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美村路一段與向上路一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徐苡婷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案移被告。原告徐苡婷不服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賴季村,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於112年12月4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告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季村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賴季村、徐苡婷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離去或逃逸,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警無法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 卷第108至109、125至133頁)及參以警員林冠賢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賴季村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為警員予以攔停,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賴季村散發酒味,並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賴季村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賴季村熄火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賴季村卻突然起步加速駛離現場,警員立即對原告賴季村大喊若離開將開立拒測罰單,然原告賴季村並未理會警員,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足見原告賴季村在警員察覺其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逃逸現場,造成警員無法為權利告知,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上無法盡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分揭露法律效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賴季村選擇以逃逸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警員於原告賴季村逃逸後,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賴季村雖稱當時係因見債權人追至現場,擔心對方報復而才逕自駛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無原告賴季村所述情形,已難採認其所述為真,況若有原告賴季村所述情事,其自得告知警員事由或請求警員協助,原告賴季村均捨此不為,反而係在警員在場時加速駛離現場,其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㈢原告賴季村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駕駛人未繫 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分別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賴季村並要求原告賴季村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賴季村後,因聞到原告賴季村身上酒氣而發現原告賴季村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賴季村,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賴季村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賴季村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賴季村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徐苡婷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徐苡婷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賴季村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