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2-交-1025-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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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冠民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68-ZHA374331號裁決;及113年3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原處分3(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ER-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A),為警逕行舉發;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B),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A部分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1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就違規事實B部分,於11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與旁 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察覺,而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編)之規範不符。且採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即便該設備有檢定合格證書,其公正性仍有疑義,被告據此裁罰,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樣式與牌面清晰、未遭 遮蔽,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且與系爭處所相距約794公尺,設置應屬合法。系爭車輛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9256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至原告以系爭標誌設置不當、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等語,主張被告之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可採,先予敘明。㈢本件違規事實A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示:「日期:2023/09/24、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20:57:22…車速:153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8/31」;另違規事實B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7頁)所示:「日期:2023/10/9、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20:18:53…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8/31」,不僅可清楚辨識標記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A、B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原主張採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而質疑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公正性,並無理由。㈣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編)第2.0.4第一、(二)有關豎立示標誌之側向淨距規範,係限制標誌牌不得侵入路面上空、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原則上須相距180公分,對於相互比鄰之豎立式標誌間需有多少距離部分,並無明文規範,乃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故只要相鄰豎立式標誌均足為用路人所可清楚辨識,即難指為設置不當。本件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距離系爭處所約800公尺,且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可輕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原告陳稱系爭標誌與旁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而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察覺云云,顯不足採。㈤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以及員警之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以內)」之違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此項依法律規定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㈥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分別對違規事實A、B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均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A、B均事證明確,除原處分1、3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其餘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1、3關於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