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TA-112-交-103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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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陳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彰監四字第64-ICA063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3035-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CA06351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正在施工,道當時外側車道車輛多 ,沒有安全距離空間,故立即往左側行駛閃避,讓救護車可以從系爭車輛右側通過,當時如果突然又往右側移動,因未不清楚救護車動向,恐怕發生碰撞,因為救護車開很快,所以只好快點停住,原告曾經受救護車幫助過,遇到救護車不可能不避讓。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我)自行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原告有空間往右側車道行駛以 避讓,卻反而放慢速度甚至停靠在車道上,直到救護車按喇叭才往右側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29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51758號函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天行車過程檢舉影像(長度3分鐘, 螢幕時間2023/7/13 01:36:03至01:39:03) ,為救護車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畫面則區分為V1至V4等4部分,影片內容如下:⒈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沿路鳴響警笛。螢幕時間01:37:10,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依V1所示畫面A車與救護車間相距約4個以上白色虛線(即車道線) 與4個以上之虛線間隔;依V2畫面,當時A車右後方雖有一部黑色車輛,惟渠等間相距約4個白色虛線及3 個虛線間隔之距離(圖1)。⒉依V2畫面,螢幕時間01:37:11,A車右前方之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於螢幕時間01:37:13停靠於路旁。而當時A車之車尾處已亮起煞車燈並逐漸停駛並往內側車道的左側靠(圖2)。⒊螢幕時間01:37:16處,救護車開始長鳴喇叭,而A車之右前方雖有一部車輛惟渠等相距約5個白色虛線及5個白色虛線間格之距離,且A車之右側車道明顯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圖3)。⒋螢幕時間01:37:20,A車完全停駛於內側車道緊靠左側的安全島(圖4),致救護車於螢幕時間01:37:22之煞停。依V2畫面,當時有部黑色車輛從A 車右側之車道駛出,於螢幕時間01:37:23則有一部貨車駛出。⒌螢幕時間01:37:23處,A車開始緩慢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1:37:27至01:37:31處,A車車尾處開始右側閃爍方向燈(圖5)並向右變換車道。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後方救護車逐漸接近時,係顯示煞車燈並往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靠讓,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系爭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路段,原告在內側車道行駛,是其採取向左側路側減速靠讓之避讓方式,於法並無不合。雖依當時路況,右側車道也有避讓空間,原告如採取向右側變換車道之方式避讓或許更為適當,但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以事後觀察之角度責令駕駛人行車當時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容非允洽。且責成駕駛人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避讓,乃基於緊急救助傷病患之公益目的,此不僅是對於一般用路人之要求,就救護車駕駛而言,亦應採取適切駕駛行為,分秒必爭,俾以完成安全且及時載送傷患抵達目的地之任務。故如遭遇之駕駛人已有避讓措施,救護車駕駛除非無從選擇行進路徑,否則自應即時前行,以傷病患之緊急救助為最優先考量,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4款「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可供依循參照。本院審視勘驗影像過程,原告見救護車自後靠近,已立即往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左側停靠,讓出內側車道部分車道空間,自難認原告有「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加上當時右側車道亦有行車空間,則救護車為救助傷病患之目的要求,如採取在內側車道略向右側亦即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以超越系爭車輛,無寧更為適當,對於及時救助傷病患之任務亦不至有所耽擱妨礙。依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已有避讓措施,如突然往右側移動,因為不清楚救護車動向,恐怕發生碰撞等語,堪值採信,被告所為裁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已有立即避讓,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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