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TA-112-交-103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志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76846號及68-GFJ167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淑滿(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7880-P2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01時29分許、7月4日0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3-P62橋墩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時速64公里、8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8月2日逕行舉發車主,並分別於同年6月29日、8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後,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H976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J167512號及第68-GFJ16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裁決二、三),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非屬可轉歸責規定,乃將原裁決三撤銷;又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二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撤銷後之處分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一),與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太小,致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不能 清楚辨識,不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左側,然此路段路面寬闊,舉發機關未說明為何設置於左側之理由;且本件舉發地點於國道3號交流道口附近,下交流道之車輛須留意主線道車輛,視線在右側後視鏡,且左側視線亦會遭車輛A柱遮蔽,難以查覺設置於左側之測速取締標誌。   2、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僅以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回 復,然若只依第1項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何必另行訂定第2項規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路段為8米寬,應以科學認定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而非徒以客觀判斷,故本件有執法上之疑慮;況系爭路段並無速限標誌,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顯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待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2、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及Google地圖街景圖,本件「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於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及3-P65柱之間,往臺中、大里方向內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無剝落,與匝道出口槽化線距離約5組半車道線(約50至55公尺),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及自匝道出口匯入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原告違規地點在3-P62柱至3-P61柱之間,與「警52」標誌相距約16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3、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分別於112年6 月20日、7月4日,超速24公里、43公里,而上開標誌設置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牌面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故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當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7779號函(含採證相片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486號函、被告112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160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584號函暨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被告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9642號函、被告113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008477號函,原裁決一至三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分一、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35、171至173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特大型則視實際情況定之。準此,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依兩造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測量距離影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5至188頁)後可知,本件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原告違規地點上游約171公尺處,即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與3-P65柱之間,該地點為國道3號匝道出口與汽車專用之平面道路交會後,由單向三線道匯整為單向兩線道(見本院卷第27、59頁)之交會點;而本件違規地點(即中投東路二段3-P62柱),則為汽車專用平面道路與機慢車使用道路之交會路段(見本院卷第29、150頁),交會後之車道並由單向兩線道擴大為單向三線道,是本件所涉路段應屬交通情況較複雜之高速公路與平面道路、平面道路汽車專用車道與機慢車道路連續交會之特殊路段,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倘採用「縮小型」尺寸之「警52」標誌,難認可使駕駛人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惟舉發機關函覆稱本件    所使用之活動式「警52」標誌,其邊長為57公分,邊寬為 5公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表示該標誌係按「縮小型」製作,因裁切銳角致邊長不足60公分,至為何使用「縮小型」標誌,僅稱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舉發機關所設置之活動式「警52」標誌尺寸除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縮小型」規格不符外,更未考量系爭路段之路寬及交通情況,實難認本件活動式「警52」標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揭示之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相符。再者,本件違規時之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除併同上開活動式「警52」標誌同時設置外,並無其他限速標誌,亦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43316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則若原告係依其主張由高速公路匝道進入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73、77頁),在匝道限速與平面道路限速不同,且需注意車道縮減及車輛交會之情況下,顯難使原告注意設置於橋墩下之「警52」及「限5」標誌,自核與道交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與規定不符,且設置「縮小型」標誌,亦有不當,又於系爭路段前並無其他速限標誌或標字提醒駕駛人,則本件測速取締自難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三、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 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四、設置規則第23條第1至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 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五、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六、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七、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