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2-交-103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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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欣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FH230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 碼5E-8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之空間為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用地,至今均未受有任何建築容積、補償金或稅賦優惠,亦未供公眾使用、通行,並非處罰條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人行道或騎樓。且系爭處所之鄰接巷弄僅5.3公尺,應非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法定騎樓。何況原告於56年即入住系爭處所,而處罰條例於57年始制定、施行,依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在系爭處所停放系爭車輛,自未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建物登記資料,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屬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足以妨礙行人通行,致行人需繞道至柏油路面與汽車爭道,而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524號函、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原告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原告私人土地,但必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非法定騎樓,且早在56年間即開始入住,處罰條例制訂在後,應有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系爭處所係登記為騎樓,原告所述與建物登記資料顯然不符。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於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如屬新發生之事實,本應適用該事實發生時有效之法律規定予以評價,尤無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準此,縱使系爭處所之建物於56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但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在系爭處所停車此一新發生之事實,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自非所謂法律之溯及適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在系爭處所臨時停車,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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