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TA-112-交-103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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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俊雄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車窗緊閉並撥放音樂,未及時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聲響,且原告行向右前方之視野被種植於快慢車道側之高大路樹遮蔽,而系爭車輛周圍汽車亦無立即停駛之動作,從而原告無從警覺有救護車要通行。   ⒉系爭路口之道路甚為寬敞,原告為能在紅燈燈號亮起前通 過,車速不能太慢。故當原告發現車旁有救護車要交互通過時,已來不及煞停,而僅能依本能採取儘速通過系爭路口之避讓措施,原告應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又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倘吊扣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將嚴重影響生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路口之視野清晰且能遠望,系 爭車輛之前方亦無任何遮蔽駕駛人視野之物品,原告當時應可發現有救護車正欲通行,何況原告在駛入路口中央時,與旁側正在閃爍警示燈與鳴響警笛之救護車甚為接近,原告未予避讓而仍加速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824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一、檢舉人停駛於惠中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與臺灣大道三段、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 處。當時有部救護車邊鳴響警笛邊沿臺灣大道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A路口;螢幕時間12:14:19處,救護車之車頭駛越臺灣大道三段側之行人穿越道。二、螢幕時間12:14:20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沿惠中路由北向南行駛,前方有二輛白色車輛陸續通過A路口,B車隨後出現於螢幕畫面中。當時B車之車頭尚未駛越該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圖1)。三、螢幕時間12:14:21處,救護車與B車均甫駛入A路口(圖2),然B車並無減速、暫停或避讓之情事,而仍持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2:14:23處,B車自救護車前方經過(圖3)。」(見本院卷第94頁)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而屬交岔路口會車之情形,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之規定,決定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依上開勘驗結果,救護車當時沿臺灣大道西向東方向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惠中路北向南駛至,甫越過停止線正準備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可知二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既已越過停止線,即屬「已進入路口」之車輛,依上開規範要求,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為「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於此情形,如以緊急避煞之方式讓救護車優先通過,固屬適當,惟如採快速通過之方式騰出空間以避讓,亦無不可。詳言之,交岔路口之道路型態不一而足,有十字型、Y字型或多車道交錯者,亦有道路各自寬窄不同或車流擁擠程度不一等多重複雜之交通狀況。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遇有救護車駛入,其應採取何種避讓措施為適當,自應依具體交通情況而定,且其避讓方式,只要不至於妨礙救護車之緊急救護任務為已足。因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以事後觀察之角度責令駕駛人行車當時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容非允洽。故如一時反應不及,所採取之避讓措施不夠聰明,或並非最適切之方式,如已有避讓,又不妨礙救護任務之需求,自難以苛責駕駛人而令負「不立即避讓」救護車之罰則。㈣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勘驗顯示當時時間為12:14:21,然原告察知其右側行向有亦已進入路口之救護車時,係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其通過救護車行線後之時間顯示為12:14:23,此有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當時雙方進入系爭路口後原告可資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之應變時間僅有1至2秒之間。而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其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此為本院審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見狀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自屬符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所定「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避讓措施,且依當時具體情況,系爭車輛迅速通過後立即騰出路口空間,救護車可及時通過,亦未見有何妨礙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之情,是本件應認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已有立即避讓,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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