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TA-112-交-1041-202410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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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 原 告 洪慧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149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AXW-0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時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1499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內側車道(速限60公里)往外車道行駛,惟 該外車道行駛路段速限40公里標誌被樹葉遮蔽,又速限40公里之交通標誌與測速照相機器在同一地點,無法即時有效告知駕駛該路段確實速限,致駕駛人無法判斷,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可預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仍在檢驗有效期限之內,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38699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事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該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17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2253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由快車道往外慢車道行駛,該外車道行駛路段速 限40公里標誌被樹葉遮蔽,無法確實知悉速限,設置位置也不明確云云。惟查,設置規則第85條所規定最高速限「限5」標誌,與「警52」標誌不同,並無設置位置必須在一定距離範圍內之規定,只要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或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視需要增設即可。且查,本件向上路五段慢車道自五權西路三段始(往東方向)至違規地點設置有三面速限40公里之標誌,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1130032307號函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則縱使依原告提出之「限5」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確有被樹葉遮蔽之情形,原告仍無不能知悉在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速限為最高時速40公里。何況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區分,原告行駛在慢車道,如有必須以更低時速行車之限制規定或標示,其行車速限反而更低,如原告不能發現速限標誌,其最高速限即為40公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