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2-交-1045-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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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敏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U-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撞擊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ARW-6699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到場,查知為系爭車輛肇事,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回程行經系爭處所,一時恍神,擦撞路旁車輛,胸口受傷疼痛,因是鄰居車輛,故先行返家,再步行返回系爭處所,並向車主表達願意賠償損失,獲得私下和解共識,但已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仍須依法處理。因原告一直在現場,不能算是肇事逃逸,員警表示因原告到場時並未表明身分,所以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不能接受此一說法,請法院公正裁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原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事後雖徒步返回現場,但並未在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且員警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時,也沒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直到員警依車牌調查結果,事後電話聯繫,原告才坦承為肇事者,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0月2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汽車,已發生車損,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告雖主張住在附近,肇事後先返家然後即徒步返回現場,不能算是逃逸云云。然查,原告雖事後徒步返回現場,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置時,原告並未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乃員警依監視器畫面獲知車牌,再循線通知原告到案,當時已經是事故發生翌日(112年9月10日)夜間8時25分。依原告到案陳稱,「當時開車前有喝了啤酒,故先開車回家放,之後再步行回到案發地點,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夠私下和解」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95頁)。原告肇事後駕車離去,顯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而所謂「逃逸」,指逸脫行蹤之意,換言之,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本件原告住處距離系爭處所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徒步返回現場之時間僅需4分鐘,是如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時表明其身分,或因已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而無由員警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蒐證處置之必要,主觀上無可歸責原因,或僅得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無「逃逸」之主觀意思。但原告既未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乃事後經警查知聯繫到案,才坦承為肇事者,並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嗣因相隔已約有1日,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核其過程,堪認原告有逸脫行蹤以避責之逃逸故意,是即使事後原告有徒步回到現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仍無從解免其處罰。原告主張有回到現場就不算逃逸云云,並無可採。㈣原告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違規事實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