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2-交-1046-202412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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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6號 原 告 李振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0、113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78 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 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1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LS-7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段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0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3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超速行車,被告應舉證。被告並無政令 宣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其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牌照,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前方約204公尺之安全道上設有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原告可輕易辨析,並依最高限速規定行車。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93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事實明確。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係於112年4月14日修正、於同年5月3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顯已為相當之宣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2924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09/09…、速度:93km/hr、方向:車尾…時間16:17:19…限速:50km/hr…、地點:臺灣大道四段2088號前(往市區0○○號: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53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009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則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㈢原告領有合格駕照,本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政府透過各項媒介管道加以宣導,係為加強民眾守法觀念,促進交通安全,並非未有特別宣導,即不得對於民眾之交通違規加以處罰。原告指摘被告無政令宣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違反訓示規定云云,並不可取。至於何種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限制40公里,乃嚴重超速,一旦肇事,輕則車損人傷,重則性命不保,對於所有交通用路人實具有高度危險,是以吊扣駕照、牌照之嚴厲處罰手段,以為有效遏止,目的自屬正當且適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