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TA-112-交-1049-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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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沈俊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民國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K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451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先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開立第1張罰單後,相隔不到1分鐘、相距不足1公里(即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處)再次遭警開罰,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被告承辦人員解釋,違規原因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於5時15分52秒時已打方向燈,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合事實。又第1張罰單與第2張罰單雖然法條不同但事實相同,且於不到1分鐘、相距不到1公里連續開罰原告,不近人情且不符比例。再者,舉發機關之採證擷圖除地點與違規地點不符外,車牌亦模糊不清,而檢舉影像也有變造可能且原告無從查證,故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民眾檢舉同一輛 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時,除逾六分鐘或行駛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舉發機關應以舉發一次為限。係以被裁罰人遭民眾以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兩次以上舉發為適用前提。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分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之規定舉發原告,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⒉查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 公路東行2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虛線,由加速車道進入臺74線外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始顯示方向燈,自不符合全程使用燈光之規定,故原告駕駛行為不足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其行向變換,使其他駕駛人無從預先因應、減少發生意外,故原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檢附 之採證資料有經變造之可能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8109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85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77至93、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8/21)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1秒】 1 05:15:34至 05:15:56 ⒈畫面時間05:15:34至05:15:47,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往東行駛。 ⒉畫面時間05:15:48至05:15:50,系爭車輛駛入加速車道,並沿加速車道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5:15:51,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左前、後車輪已跨越白虛線(車道線),車身部分進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5:15:52,系爭車輛於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方向燈。 ⒊畫面時間05:15:53至05:15:5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橫跨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5:15:55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後熄滅左側方向燈。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127至134頁)。 ㈣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時,其未顯 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即向左偏移,此時其左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車身部分已進入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途中(即其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隨後才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其僅是比較晚打方向燈,並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然其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然原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自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㈤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開立前後兩張罰單均為同一違規事實,時間卻間隔不到1分鐘,地點亦相隔不到1公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輛,於112年8月21日5時14分及5時15分,分別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及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K時,因先後各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而遭被告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裁處,則原告2件違規舉發分別發生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前提係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並無該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尚無需考量連續舉發應符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2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非屬不同之地點,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擷圖非常模糊,且該檢舉影 像亦有經變造之可能等語。然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中清楚攝得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已如上述;且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4頁),故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