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TA-112-交-1050-20241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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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義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68-GFJ314533、68-GFJ31453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年紀大駕車速度慢,原本即行駛在外側 車道,以免影響內側車道車流。至系爭路口時,要返家必須左轉,因為內側車道車速快又無人禮讓,原告只好降速緩慢前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依指示燈號左轉,以致耽誤到後方車輛而遭檢舉。原告患有糖尿病30幾年,行動緩慢,且因為慌張,怕有交通事故,才會連續踩煞車多次,當時是糖尿病造成的結果,並非故意違規,此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處罰惡意擋車的規範意旨不符,故不應受罰。退步而言,本件違規事實屬單一行為,被告割裂為二行為而分別開立罰單,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先駛入草湖橋內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左轉進入峰堤路,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左轉後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竟連續3次驟然減速煞車,顯有意阻礙後方駕駛人正常之行駛,難謂無「逼車」之故意。又原告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有別,違規行為處所亦非在同一路段,自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320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 間13:22:18處,檢舉人行駛至中興路一段與峰堤路之交岔路口(系爭路口) 準備左轉。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車道右側之路面上亦有繪製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圖1)。 ⒉螢幕時間13:22:42,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紅燈; 螢幕時間13:22:43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出現在檢舉人右側之直行車車道(圖2);螢幕時間13:22:44,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左轉彎燈號。 ⒊螢幕時間13:22:45,A車駛越系爭路口並緩慢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螢幕時間13:22:52,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3、4);螢幕時間13:22:53,A車車身因煞車而產生明顯之晃動,幾乎停止,此時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個車身長,與後方車輛非常靠近。 ⒋螢幕時間13:22:5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並於螢幕 時間13:22:57再次亮起,幾乎停止;螢幕時間13:22:59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螢幕時間13:23:01,A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車身並因煞車而產生明顯之晃動,車子幾乎停止,與後方車輛甚為靠近。 ⒌螢幕時間13:23:0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並緩慢 向前行駛。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並因燈號變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原告左轉進入峰堤路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必須減速或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跟在系爭車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止之狀態,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此時雙方甚為靠近,足認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為明確。㈤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慌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罹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原告又主張本件係一行為數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上開2件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違規處所一在中興路一段草湖橋(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另一則在峰堤路上(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其路段不同,行為互異,自無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處分2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其中裁處罰鍰600元、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及原處分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