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TA-112-交-105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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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義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KEL-1816號自用曳引車曳引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8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快車道88.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因條款輸入失誤,遂於申訴前更正舉發條款並通知原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F2ZC4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載之「有機性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被告以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顯然有誤:  ⒈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而 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為「有機性污泥」,是以,原告所運載之「有機性污泥」既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上方」,尚有不同。  ⒉再查,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下稱 交通部112年7月28日函釋)已清楚闡釋廢棄物產生源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上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即便廢棄物產源係來自與建築目的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物,均「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則本件原告所運載、事業廢棄物,更「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環境部)為統一有關「車輛載運污 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見解,除已多次去函交通部說明外,更以環境部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下稱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再次明確表示:「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惟清除過程仍應符合上開說明三(按:應指說明二),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等語,是以,車輛所載運者倘為具有廢棄物性「污泥」,依上開最新函釋見解亦非砂石、土方,自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  ㈡被告既自承有機性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卻仍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越該絛之規範意旨,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告既於112年1l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09854號函,明 確表示其已檢視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更自承「有機性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等語,則本件原告載運之有機性污泥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於行車時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惟被告竟仍認「其清除過程,仍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等語,顯然係誤解環境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蓋細觀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內容,僅表示「清除過程仍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此外,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亦未規範載運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原告既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糸爭車輛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載運經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則原告就本件顯係已經核准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柏旭,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已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供員警查核外,更有使用防塵網覆蓋車輛,防止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飛散、濺落,而無影響環境衛生及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載運本件有機性污泥廢棄物確實符合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尚無不合法規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交通部112年7月28日、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排除載 運廢棄物之營業車輛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云云。惟按交通部112年7月28日函說明二內容,僅於載運車輛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路(R-0503)」者,始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經查,原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系爭車輛所載者乃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與上開函釋認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之廢土、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別不同,故原告所載有機性污泥自非上開函釋得適用之範圍。㈡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廢棄物代碼為「污泥(D-09)」,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439號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第133頁至139頁、第142頁至144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⒉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17至19頁),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㈢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待可能性: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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