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TA-112-交-1052-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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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楊博凱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G4MA7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5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6711-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乃依法實施酒測,惟遭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4MA7001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雖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也配 合員警實施酒測,但數次測試都無結果,卻遭警方刁難,被帶回派出所進一步實施酒測,乃衍生後續拒測情事。原告對於拒測法律效果等規定不甚瞭解,一時失慮而觸法,請審酌原告年收減少,經濟拮据,目前失業,已離婚,又有債務官司,家中另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必須獨力扶養,且本件違規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事後原告已深感悔悟,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員警執勤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趨 前攔檢,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酒精檢測棒顯示有酒精反應,乃依法實施酒測。然原告藉故拖延,拒不受測,因原告要求觀看違規影片,返回派出所時,竟趁員警不備,從包包內取出啤酒飲用,顯然消極不配合酒測,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拒測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08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及大墩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係先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執勤員警趨前攔檢,員警以原告面有酒容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一再拒絕,經警通報巡邏車到場,載送原告返回派出所後,原告在員警準備查獲違規之密錄影像過程,原告在座位等候時即自行拿出罐裝啤酒飲用(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勘驗筆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節為原告自承無誤,則員警攔檢盤查,自屬合法。而吾人如有飲酒,酒精氣味發散,近身互動,可輕易查知,員警再以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則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採證程序亦無不合。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法無明文得強制介入檢查當事人身體生理跡證之情形下(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規定之情形,始得強制採證),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至行為人係消極不配合而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惟如依其具體客觀情狀已無從告知,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已無法測得正確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遭攔檢後當場飲用酒精飲品致無法測得其正確數值,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類此情形,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其舉發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遭警攔檢後自始表示不願受測,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拖延,待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準備觀看違規影像紀錄時,突取出隨身包包內之罐裝啤酒當場飲用,顯已無法測得原告體內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而無施測之實益,是本件舉發自不能以員警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有違法。原告經員警合法攔檢,並依法實施酒測前,趁機飲用酒精飲品,構成消極拒絕受測之違規,是員警製單舉發,係有憑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其遭受刁難,違規情狀輕微,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查本件被告就裁處罰鍰部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處罰鍰18萬元,此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對於酒駕拒測者刻意從重處罰,無非避免拒測者冀圖僥倖,圖免醉態駕駛之重罰,用以杜絕此等極易造成重大交通風險之違規,則被告依法所為裁處,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150220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似主張其有不知法規之減輕事由,但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已當場告知會受處罰,原告自無不知之理,顯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行政罰法所定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原告請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其無業、經濟不佳、需扶養父母子女等情由而酌減其處罰,即屬無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檢程序為合法,原告先有「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停車受檢過程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其後更於尚未酒測前在派出所趁機飲酒,致施測已無實益,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章,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