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TA-112-交-1065-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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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謝明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0年8月2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代為收受,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及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所管之郵件、包裹收發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29頁)附卷足憑,且依前開郵件、包裹登記收發登記簿上所載資料,由被告發件之郵號尾數6碼為「948162」之本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確於8月27日由郭東秋簽收(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被告送達證書上所載資訊相符,是本件裁決書既已經原告住處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於110年8月27日蓋章並代為收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9月2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