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TA-112-交-106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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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9號 原 告 王證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5N-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615巷南往北方向與德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蔡旻原騎乘微型電動機車沿德美路616巷北往南方向通過德美路後,往德美路615巷行駛而來,雙方發生擦撞,致蔡旻原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認原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須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於112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受傷,但不知蔡旻原是否有 受傷。事故發生原因是蔡旻原高速轉入德美路615巷口時自行跌倒,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皆有受傷,當時蔡旻原跌倒的角度是偏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是往另一方向跌倒,所以原告並沒有撞到蔡旻原,原告不構成肇事致傷逃逸之違規。蔡旻原跌倒後,原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其回稱「還好」,沒有說要就醫或報警,原告才離開現場,並非逃逸。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處理辦法之相關 規定為處置,且蔡旻原極可能因此受傷,原告未加以確認其有無救護之必要而離開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229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和美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㈢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蔡旻原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蔡旻原因而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蔡旻原自行往系爭機車方向跌倒,原告沒有撞到對方,且詢問蔡旻原也說還好,沒說要就醫或報警,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本件蔡旻原於原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沒有同意讓對方離開現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合。而蔡旻原機車因碰撞倒地,致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21頁)。原告雖陳稱不知蔡旻原是否有受傷,但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係以肉身馭車,一旦發生碰撞事故而倒地,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毫髮無傷,可謂絕少數之例外,此為一般參與交通之人所共知。本件蔡旻原事故發生後有上開明顯體傷外觀,即使一時未察,只要稍加詢問,即可知悉,是原告辯稱不知蔡旻原有受傷,才駕車離去云云,顯不可信。審酌上開事件發生歷程、報案經過及蔡旻原之傷情,應以蔡旻原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且如上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蔡旻原達成調解,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㈣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罪,於刑事偵查中業已坦白承認,起訴後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應支付公庫3萬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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