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TA-112-交-1076-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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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林宏毅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37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5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519-UL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1丁線12公里8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採證是人為主觀判斷,被告並無調閱路 口監視器查知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路段限速以及所須之煞車距離,作客觀性、精細數據的判斷。一般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多少會不小心超越停止線一點點,因為煞車需要煞車距離,屬不可抗力因素,原告當時已盡注意義務,僅以照相取證論定,依比例原則來看,事證稍嫌不足。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 2.9秒前輪超越停止線而被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時間為13.9秒,系爭車輛仍在相同位置,足認系爭車輛有伸越停止線之違規。且本件並無緊急或不可抗力因素,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雲警交字第1121305161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的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多向車輛交錯往來時無謂事故之發生,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即該當闖紅燈之違規;如車身超越停止線而不至於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則不該當闖紅燈之處罰,而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當日系爭車於12:52:43駛至系爭路段時,其行向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車身係在停止線前,然至12:52:45時,系爭車輛前輪已完全伸越停止線,此時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時間為12.9秒,又經過1秒,於12:52:46時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時間為13.9秒,然系爭車輛停止位置並無變動。依上可知,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時,該圓形紅燈應已顯示10.9秒之久,原告本係合法在停止線前停車,乃經過2秒後又滑行向前而伸越停止線,才會在紅燈時間12.9秒時觸動微電腦闖紅燈儀器而遭照相取締。據此,原告主張接近系爭路段時遇紅燈而煞車距離不足才會越線,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顯不可採。且本件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臨紅燈時是否有伸越停止線為其處罰之違規事實,此藉由影像呈現其客觀狀態即足以判斷違規事實之有無,與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並無關連,是原告另主張應以當時行車速度及系爭路段限速等數據,加以精密計算,才能呈現真實狀況,相片採證稍嫌不足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