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2-交-1080-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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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68 -GFJ567926、68-GFJ624683、68-GFJ791181、68-GFJ658774、68-GFJ624525、68-GFJ598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一至七),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區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如附表「檢舉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584006、GFJ567926、GFJ624683、GFJ791181、GFJ658774、GFJ624525、GFJ598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至七)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自112年8月起至11月底連續收到舉發紅單,係遭民眾惡意連 續檢舉,希望酌情處理,原處分一至七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七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 係在不同日,且不同時段之各自獨立行為,其行為互殊,且分別於不同日期發生,檢舉之民眾並未惡意、密集連續進行檢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至七、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748號函、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745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被告112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54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7404號函、原裁決一至七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至七、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3、87、91至100、103至106、111至141、147至159、161至21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檢 具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至七、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1至95、103、111至119、161至2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當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本件檢舉7次違規行為均為不同日期),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遭民眾惡意連續檢舉,舉發機關亦惡意連續舉發而應撤銷裁決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215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系爭車輛停放於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近轉角處、停止線後方,依前揭函釋,應自停止線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一至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號 2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67926號 3 112年9月18日17時1分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683號 4 112年10月19日10時20分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91181號 5 112年9月15日17時10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58774號 6 112年9月14日15時4分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525號 7 112年9月7日17時6分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20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98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