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TA-112-交-108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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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淑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銀河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I3H215169、第68-I3H215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廖志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時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X-6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南路與鹿工南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原告逕行舉發。因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申請轉罰(以下即以原告為行為人加以論述),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I3H215169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中市裁字第68-I3H21517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危險駕車,依監視影像,車速大約僅有 時速10公里,員警指為競速駕駛,不能成立。因從事二手車買賣行業,當時參加車聚,希望可以拉攏一些生意,並無競駛行為。與他車併排時開窗是互相打招呼而已,是基於禮貌。且員警因民眾檢舉噪音,並未到場查看,即逕以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舉發證據,使人民日常活動感到莫名恐懼,令人不安。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違規係經刑事調查,綜合監視器影像及證人 證詞,認定有參加團體競速而為舉發。依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與他車有一起併排至起跑點然後同時起步行駛,符合參與競速者之競速規則。且其為躲避查緝,先遮蔽其車牌,競速後離開現場前又恢復原狀,自有競速行為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3項所規範者,則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故如單一車輛,有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係應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則應分別依該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處罰,其應受處罰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又該條第1項第1款以蛇行駕車為危險駕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非特定行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㈣經查,本件原告為警逕行舉發,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與他車共同於道路上以競駛等方式危險駕車」、「汽車駕駛人與他車於道路上競駛,顯不能安全駕車」(見本院卷第53、54頁),案經裁決,原處分所認定之舉發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見本院卷第19、21頁),與舉發單記載之違規行為態樣尚非相同。前者之違規行為係「競速駕駛」,後者並未特定其違規行為,而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予以涵括。雖其所引用處罰條文均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但舉發單顯係指其違反該條項後段所規定之「競駛行為」,原處分則係以同條項前段「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嫁接該條第1項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態樣予以處罰,二者顯然不同。而如被告認為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為競駛行為,本應於違規舉發事實欄加以特定載明,如認有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前所述,即應具體特定其危險行為態樣,尚不能以「其他危險方式」一詞予以概括。準此而論,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態樣要非明確,欠缺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依前述說明,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瑕疵可指。㈤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如下:   ⒈檔名:第1次競駛    ⑴螢幕時間01:07:53至01:07:58處,螢幕畫面右側有 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顏色, 下稱A車) 車尾處亮著煞車燈,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 其後A車之左後方有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 楚辨識車身顏色,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中,且亦 係車尾處亮著煞車,燈沿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圖1),兩 車的牌照號碼並非模糊,而是呈現全黑的狀態,似有其 他異物遮蓋。    ⑵螢幕時間01:07:59處,A車停駛於道路上;螢幕時間01 :08:00處,B車亦與A車相同,停駛於道路上。依螢幕 畫面,當時A車係位於B 車之右前側,且兩車幾乎平行 ,相距不到1 個車身之距離(圖2)。    ⑶螢幕時間01:08:04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先熄滅,其 後B 車車尾處之煞車燈亦熄滅,而兩車近乎同時向前行 駛(圖3、4)。當兩車開始行駛後,B車之車尾處開始閃 爍燈光。    ⑷螢幕時間01:08:09處,A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 間01:08:11處,B車亦從螢幕畫面中消失。 ⒉檔名:第2次競駛⑴螢幕時間01:10:40處,螢幕畫面右側有部小客車(因當 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顏色,下稱C車) 車尾 處亮著煞車燈,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1:10 :45處,C車停駛於道路上(圖5)。 ⑵螢幕時間01:10:46處,螢幕畫面之左側(即C車之左後 方) 有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 顏色,下稱D車) 沿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出現於螢幕畫面 中,且自螢幕時間01:10:47處起,D車車尾處開始亮 著煞車燈(圖6)。本段影像之D車雖無法看清牌照號碼, 但其車型及車款與第一次競駛影像中之B車幾乎相同, 車牌遮蓋之情形也極為類似。 ⑶螢幕時間01:10:50處,D車停駛於C車之左側,依螢幕 畫面,當時兩車間相距不到1 個車身之距離(圖7);螢 幕時間01:10:51至01:10:53處,C車緩慢向前行駛 一小段後再次停駛,幾乎併排。依螢幕畫面,當時兩車 間之距離仍與C車移動前之距離相同(圖8)。 ⑷螢幕時間01:10:56處,C車與D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同時 熄滅,並同時向前行駛(圖9)。依螢幕畫面,C車車尾處 自兩車開始向前行駛後,即開始閃爍燈光,且閃爍之方 式與「第一次競駛.mp4」檔案中之B車相同,故B、C兩 車應為同一部車輛。 ⑸螢幕時間01:11:01處,C車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 01:11:03處,D車亦從螢幕畫面中消失。 ⒊檔名:第3次競駛⑴螢幕時間01:26:25處起,有部小客車(下稱E車) 停駛 於左側車道上,後方則有部小客車(下稱F車) 向前行駛 。依螢幕畫面,當時E 車之左側車輪係位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處(圖10) ,且F車車尾處在閃爍燈光,依其閃爍 之方式,可認F車與「第一次競駛.mp4」檔案中之B 車 ,以及「第次競駛」檔案中之C車為同一部車輛。 ⑵螢幕時間01:26:26處起,F車車身向右偏移,並切換車 道至右線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1:26:27處 起,F車車尾處之燈光從閃爍之狀態變更為恆亮之狀態( 圖11) ;螢幕時間01:26:32處,F車消失於螢幕畫面 中。但仍有煞車燈光在螢幕右側,顯示是停駛在右側車 道。 ⑶E車分別於螢幕時間01:26:35、01:26:39處,緩慢向 前行駛一小段;螢幕時間01:26:43處,E車車尾處亮 起倒車燈後向後倒退行駛(圖12) 。 ⑷螢幕時間01:26:51處,F車亦亮起倒車燈向後倒退行駛 進入螢幕畫面中(圖13) ;螢幕時間01:26:52處,E 車停駛於道路上,二車幾乎併排;螢幕時間01:26:55 處,F車停駛且車尾處之燈光熄滅(圖14) ⑸螢幕時間01:26:56處,E車、F車幾乎同時向前行駛, 途中F車車尾處之燈光再次開始閃爍;螢幕時間01:26 :59處,F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01:27:02 處,E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自陳B、C、F車就是系爭車輛BPX-6799),系爭車輛與他車雖有在道路上併排暫停而起駛之駕駛行為,但3段螢幕畫面時間均僅有短暫數秒,不僅其車速甚為緩慢,亦不能得知其起駛後之駕駛行為狀態。而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乃因二車以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互相拼比速度,爭較快慢,或以盤旋、甩尾、加速急煞或持續燒胎等非一般常態之駕車技巧,互為爭勝,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高度交通安全風險,故須嚴予處罰。是如若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㈤本件依被告答辯要旨,係指原告有二車以上競駛之行為,則所指違反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規定。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核屬第43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則究竟原告受罰之違規行為態樣為何,已不見明確。退一步言,依上開勘驗結果,只見系爭車輛與他車暫停併排,而後緩慢前駛旋即消失於畫面,尚無法得知該二車有無競技飆速之駕駛行為。雖原告自承有事先遮蔽車牌,但原告此一行為固該當其他交通違規之處罰,然不能以原告有此違規,即推認其有競駛之行為,自不能遽認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之違規。而若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不是二車競駛,則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究竟是何種具體行為態樣,亦未見被告有何說明並為必要之舉證,則本件自亦不能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據此而論,本件被告所為裁罰,即難認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或後段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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