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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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