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2-交-109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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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3號 原 告 簡偉丞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239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原告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有關中部地區日出及日沒時刻 ,當日日出時間為5時17分,日沒為18時49分,違規時間非日沒時刻,仍有陽光,不構成天色昏暗或是視線不清之情形,且依檢舉影像既能清楚看見車牌號碼及限速等小字樣,顯無開燈之必要,原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並無影響行車安全。  ⒉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此違規行為非民眾可 得檢舉之項目,舉發機關應不予受理,且系爭路段為限速70公里路段,依檢舉影像下方顯示檢舉車輛之時速為74,檢舉人顯為超速,舉發機關未予開罰,顯失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當時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係課予駕駛人只要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故未以雨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為舉發違規之事實,此與原告所陳視線不清或天色昏暗並非相同清況,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為民眾可檢舉之項目,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猶執舊條文以為辯解,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依當時天候顯無 開燈之必要及該違規態樣非民眾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7461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11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27772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71至79、91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7461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1至72、93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該條例第42條非民眾可得檢舉項目云云,然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第42條之違規態樣自屬民眾可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之項目,原告錯誤引用舊法規定而認本件舉發不合法,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㈣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 93至94頁),系爭路段地面濕滑、行經往來車輛皆濺起水花,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有明顯水滴、雨刷亦正常運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當時確實天候不佳且有下雨之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即行駛於系爭路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主張當時並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等情形,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係課予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就上開關於駕車時遇雨天應開亮頭燈之規定,應知之熟稔,然其僅憑主觀判斷而未開啟頭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㈤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另可見檢舉車輛亦違規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絕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採證照片上檢舉車輛之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及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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