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TA-112-交-109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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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芳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RS-1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9公里,超速49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DA36586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沒有 看到警車停靠路肩,希望不要扣車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之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設有明顯 之「警52」標誌,與違規發生地點相距約700公尺,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設置規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831號函、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3年8月3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70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831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質疑「警52」標誌未合法設置云云,並無可採。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11/05、時間:05:07:26、地點: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限速:110km/h、速度:159km/h、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A」(見本院卷第69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0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A)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相關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㈣原告雖主張現場沒看見警察執勤等語。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固曾於95年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所在位置之情形下取證,則非所問。是原告陳稱沒看見警察在場,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併予敘明。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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