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TA-112-交-1100-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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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0號 原 告 呂明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雲監裁字第72-ZXXA00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31-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地磅站(造橋南磅)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尾隨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XXA0082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裝載家具北上行經系爭路段,已依規定過 磅且無超載。回程時因有部分瑕疵家具必須退回本廠,行經南向系爭路段時,認已大量卸貨而不可能超載,遂未過磅,原告既不可能超載,自非惡意逃磅。原告固有過失,但因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不知法規於此種情形仍應過磅,既無超載可能,違規情節應屬輕微,又非重大惡意,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處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設有告示牌指示「載重大貨 車過磅」,原告縱無故意,但已承認有過失,依規定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0條: 「(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二字第1120016632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㈢依上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其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必要。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相適合。據此,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解免其處罰。㈣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分別在系爭路段2公里及1公里前已依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設有「遵6」之指示標誌,而系爭車輛係開放式車斗,依其外觀,所載運之貨物幾乎占滿車斗空間,高度也幾乎與車頭同高(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數量頗多,依上開解釋,尚不能自其外觀一望即知不可能有超載貨物之情形,則原告自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然原告未依規定過磅即逕自通過,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原告雖主張當時原裝載之家具多數業已卸除,僅裝載部分瑕疵品返回工廠,不可能超載等語,並提出榮峰木器廠送貨單及遠端回收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原告當日先前如何運貨、送貨或有無超重等節,均與本件案發時間系爭車輛實際上有載運相當數量之貨物,而行經系爭路段必須依指示過磅之法定義務無直接關連,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㈤原告又主張,其雖有過失,但只有國中學歷,不知此種情形仍必須過磅,並非惡意逃磅,違規情節輕微,請求減輕其處罰等語。然系爭車輛明顯有載運貨物,數量非少,原告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始能考領證照,此自與原告學歷高低無關,尚難認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㈥至原告另請求調取系爭車輛當日早上行經系爭路段北向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關,已論述如前;又請求員警提出舉發影像部分,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員警現場舉發採證照片,已足以判斷系爭車輛貨物裝載情形,是均無另為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