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TA-112-交-111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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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熊自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8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某輛懸掛9F-21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於112年9月18日1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2.5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違規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95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系爭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9F-2122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牌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系爭違規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損,原告車輛則無,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連續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輔助減速車道,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有事 後加工或其照片非屬該號牌真實車輛之可能,被告及舉發機關礙難肯認原告所有車輛非採證資料中之系爭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68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7至130、147至149、163至165、185頁),堪以認定。㈡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2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懸掛偽造之9F-2122號車牌,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4頁)。經查,訴外人陳碩見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5日)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審酌9F-2122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已有遭偽造之事實,且與上開訴外人使用偽造9F-2122號車牌之時間相近;復經比對採證照片中之系爭違規車輛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原告車輛,2者車型外觀略有差異,且系爭違規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上有1塊原告車輛所無之黑色破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使用偽造之9F-2122號車牌,本件並非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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