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2-交-13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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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邱駿程 曾雅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邱駿程、曾雅苹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第64-JA0000000號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駿程、曾雅苹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邱駿程於112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中正路口(系爭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影像,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駕駛人即原告邱駿程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對車主即原告曾雅苹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於112年6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人即原告邱駿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曾雅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檢舉人先挑釁再惡意剪輯,我繞道後檢舉人追上我再 到我車前驟然踩煞車,才有後續的事發經過,而本案有太多的爭議及疑點,希望可以對本案重新徹底了解整件事情的前因後果等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影片時間2023/03/12 16:25:15 )當時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駕駛人開啟車窗手指檢舉人車輛示意靠邊停車,(影片時間2023/03/12 16:26:12)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迫近硬切,致使逼迫檢舉人車輛閃避,(影片時間2023/03/12 16:26:18)後座乘客開啟車窗向檢舉人車輛丟擲物品,原告邱駿程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車迫使讓道,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㈡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讓道之行為。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及裁罰,並未認定原告邱駿程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6:26:08至16:26:12,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自中正路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車頭因而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車身;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右前方挪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車輛車頭部分並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26:13至16:26:1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起步,檢舉人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繼續沿中正路往南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4、105至108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雖有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從檢舉人車輛右邊通過之情,然於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亦往右前方挪動而主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擋住系爭車輛前方之行駛路線,系爭車輛遂放棄從檢舉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則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既係「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然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況檢舉人車輛採取之應對措施係再往右前方挪動主動靠近系爭車輛而擋住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實難認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自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㈢從而,本件原告邱駿程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雅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邱駿程、曾雅苹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邱駿程、曾 雅苹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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