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TA-112-交-156-202411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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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前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掣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違規情事,遭警員誣指未打方向燈, 警員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市場停車場,警員藉故盤查原告要求酒測,因原告有吃檳榔,白灰跟紅灰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要求漱口卻遭警員拒絕,並直接開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警員也沒有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 (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此有第I8MB60110、I8MB601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暨附件、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 市場停車場,惟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警員遂對原告進行盤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至52、54至61、73、77、89、95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且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於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據舉發警員陳筠儒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已敘明: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與中洲路口,見一部自小貨車由統一超商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遂上前攔查在系爭車輛上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一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即告知原告對其盤查的原因是原告轉彎進來停車場沒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且在最後原告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時,原告更自承「你有看到我喝酒嗎?我去7-11買1包香煙而已欸,沒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 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42:17起,可看見原告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間23:42:25起,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表示有吃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原告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行酒測,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需先漱口,警員遂認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是拒絕酒測之行為,原告跟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原告已拒測,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110、115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內容),是從警員開始盤查原告直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行為之全程時間尚未達15分鐘,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仍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則原告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保障。然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請求,在原告表示有嚼食酒精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亦未給予原告漱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其後,警員更以原告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認定原告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警員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及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