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2-交-3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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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蔡宗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所為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7月13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18,4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15點(下稱原裁決一至十五),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一至十五,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至十五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327至34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7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連續多日因超速違規,卻直至違規後一個月始收到第一 張罰單,此種延遲致原告無法意識到自身違規行為而無法即時予以改正,且因區間測速系統缺乏立即警示和提醒,使原告無法立即調整行車速度以符合法規範。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十五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區間測速照相取締路段其前方處設置有明顯「警52」告 示牌面,上方有最高速限標誌牌面,符合法令規定,且本件取締執法之區間速率裝置,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授予檢定合格證書,而該處區間測速照相地點亦有於網站上公布。另舉發機關製開舉發通知單及寄送日期均符合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區間測速系統未 能即時告知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遲至違規行為日一個月後始開立第1張罰單,致其無法即時改正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決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苗警交字第1120048253號函(檢附「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及跨越雙黃線照相設備」設置地點經度、緯度一覽表及區間平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系爭機車違規案期程一覽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原告再次申訴資料、被告112年7月3日竹監苗字第1120205667B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苗警交字第1130011565號函(檢附舉發相關資料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342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15舉發程序均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該等舉發 通知單均於期限內送達: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等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321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2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2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5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7至11、13至14違規案件、於112年7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6違規案件,均距原告違規日期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15之舉發程序均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時效。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遲至違規行為日後1個月始製開第1張舉發通知單,無法提醒原告應注意其有於該路段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均無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經舉發機關 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機車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經比對附表編號1至15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附表編號1至15之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復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知於縣道140線(西向)25.1公里處前約104公尺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7公尺」告示牌,並於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5.1K至23.1K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及於縣道140線(東向)23.1公里處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5公尺」告示牌,並於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3.1K至25.1K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辯,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供即將駛入該區間測速路段之用路人知悉該區間測速路段之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依速限行駛,尚不因該區間測速裝置未能即時提醒用路人而得有不予遵循速限之寬容空間。是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12、14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及於附表編號13、15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均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至十五均屬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6月6日21時9分至21時1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2 112年6月6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日6時43分6時至45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4 112年5月31日6時45分至6時47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5 112年5月30日6時48分至6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6 112年5月29日6時40分至6時42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7 112年5月23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8 112年5月23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9 112年5月22日19時53分19時至54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0 112年5月22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1 112年5月21日6時45分至6時46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2 112年5月16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5月31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3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至19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4 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至19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15 112年5月12日0時20分至0時2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2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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