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2-交-44-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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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宗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進化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周思傑駕駛之車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原告製開第GV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分別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5項規定。嗣原告對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有「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 3、170頁)可知,系爭機車(其車身掛滿多個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而超出系爭機車車身)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間之分隔島旁之右轉車道中間,擋在訴外人車輛前方,2車距離極近,導致欲右轉之訴外人車輛只能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間之分岔處(分隔島前),而原告下車站立於訴外人車輛前方持手機講電話,直至影像檔案結束,系爭機車一直暫停於原地即右轉車道中間,時間長達4分鐘等情;復參以訴外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日我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在北屯路最右側慢車道打方向燈要右轉,原本在我右後方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鳴按喇叭加速從右側超越我,我鳴按喇叭示警,原告便將系爭機車停在我前方攔阻我繼續前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71頁),及現場處理警員秦庭裕之職務報告記載:其當日接獲民眾報案,因行車糾紛遭原告以系爭車輛阻攔行駛,並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車道,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冒然暫停於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訴外人車輛及其他用路人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雙方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其才攔車等語 。惟本件訴外人車輛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僅因訴外人鳴按喇叭之行為,即停在訴外人前方車道,時間至少4分鐘,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訴外人之駕駛行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2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無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內容略以:報告意旨係以原告先騎乘系爭機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強行攔停訴外人車輛後,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以此方式阻擋訴外人車輛去向,妨害訴外人離去之權利等情,而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雖有站在原地並以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但並無持兇器或暴力行為妨礙訴外人離開,且訴外人車輛左側尚有出路可供通行,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妨礙訴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符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將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前方車道(即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一,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 達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又查,原告係自93年11月1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且原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憑,則本件原處分一已於111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一不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一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處分一之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二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處分二部分併予宣判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