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2-交-519-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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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王柏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裁 字第82-G5QD000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G5QD00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7日以裁字第82-G5QD0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向原告表示舉發原因係原告懸掛車牌之角度過大, 並未依原廠位置懸掛,然交通部公路局於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中明確表示後牌架為機車可改裝項目且無需納入檢查範圍,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不符事實亦違反公路局之規定。況舉發機關當時既能於原告後方清楚廣播系爭機車之車號,足證系爭機車之號牌絕對能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原告車牌掛於變更原本形 式規格之後牌架,改以鎖點之方式使該牌面向上揚起,明顯較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後方蹲下平視等方式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原告之行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而不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 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7 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改裝機車後牌架 之方式符合公路局之規定且該號牌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856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37355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之同型號機車之完成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並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衡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由原告自行拍攝之相片及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懸於車尾燈下方、反光片上方,且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水平尺及分度規測量,該號牌距垂直面已達55度角。然據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之同型號機車之完成車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臺灣YAMAHA官方網站查詢之同型號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系爭機車預設之號牌懸掛位置應位於車尾方向燈及反光片下方,可使號牌正面朝後,並無上翹;而依原告之陳述書可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時,已陳明系爭機車之車牌架並非原廠車牌架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既經原廠設定,原告變更車牌架並將懸掛位置上移,致使系爭機車號牌向上翹起達55度角,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且 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時得於原告後方清楚廣播系爭機車之車號,足證系爭機車之號牌於後方能清楚辨識等語。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且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判斷車輛有無依規定懸掛號牌時,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車輛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即是否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而系爭機車既業經原廠設定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即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無庸再判斷變更後之號牌懸掛位置是否明顯適當或清晰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