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TA-112-交-544-20241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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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即吳銘智 吳銘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6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6分許,駕駛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銘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近中央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向上路八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不服提出申訴,並就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原告吳銘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並無超車的意思。本 件是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急按喇叭逼迫系爭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因此禮讓檢舉人機車先行,檢舉人機車卻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公然對原告吳銘智辱罵。 ⒉檢舉人騎到加油站空地停靠後指責辱罵原告吳銘智,其才將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準備持手機錄影蒐證,檢舉人見狀便騎車離去。本件是行車糾紛,原告吳銘智並沒有要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行為,當下其有意下車和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逕自騎車離去,檢舉人當下不報警處理,卻事後檢舉,明顯是惡意報復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解釋上,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行向變換,使他方車輛駕駛人得預為反應。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自前車右側超越,唯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有顯示變換行向之方向燈之義務,以提醒他方車輛駕駛人,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行向,自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⒉查採證資料顯示,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遠處駛來,原告 吳銘智應能從後視鏡確認該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車輛行進路線上,縮減該車行車空間,迫使該車減速向右閃避;復又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前轉角處,見檢舉車輛暫停於路上,仍不顧檢舉車輛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竟朝檢舉車輛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車輛向加油站內避讓,迫近後又於轉彎道上無故暫停,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後方車輛追撞危險。又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卻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及車輛使用人能合於交通規則之方式使用車輛之選任、監督責任,故原告吳銘智之行為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雖未顯示方向燈而緩慢向右偏移,但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從前車側方通過或超越前車之情形,本件係檢舉人機車快速向前行駛,從右側超過前方同車道之多輛自小客車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47至50頁)存卷可考,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駕駛行為,是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尚難認適法。㈡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⒉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自後方遠處駛來,應能從後視鏡確認檢舉人機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人機車行進路線上,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向右閃避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其係緩慢地向右偏移,而檢舉人機車一路在同一車道右側快速行駛超過多輛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則依原告係緩慢行駛及檢舉人機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以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暫停於路上 ,不顧檢舉人機車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朝檢舉人機車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加油站內避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內容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1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慢行;畫面時間07:47:11至07:47:40,檢舉人機車於通過中央路一段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系爭車輛則位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同一車道。 ⑵畫面時間07:47:41至07:47:42,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 轉替代道路;畫面時間07:47:43至07:47:44,檢舉人機車於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 ⑶畫面時間07:47:45至07:47:53,系爭車輛右轉時接近暫停在 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向右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7:50至07:47:55時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畫面時間07:47:53至07:47:55,檢舉人機車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內。 ⑷畫面時間07:47:56至07:48:05,檢舉人機車起步,自中油加 盟全家站內駛入替代道路,並沿替代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 、54至64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有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之行為;其後,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並於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爭車輛亦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並暫停在站內,而系爭車輛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等情。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錄影檔案僅有影像畫面,並無聲音,然依上開檢舉人機車突然在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並在替代道路上暫停等行為觀之,原告吳銘智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停下對其指責辱罵一節並非不可能,則原告吳銘智為與檢舉人對質理論而駕駛系爭車輛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要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惡意而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自非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吳銘智之駕駛行為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