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TA-112-交-56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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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何蓮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3mg/L)」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分別制開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初犯,不知酒駕罰則嚴重,吊牌後無車可接送老小外 出就醫與上學。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原告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亦對酒測進行程序 不爭執,可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原告並非不知酒後駕車之駕駛行為係屬違法(規),而係不知完整處罰後果,難認未有不法意識,自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按處理細則第1、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裁罰基準表作成裁決,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原告雖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無車可接送家屬外出,致生生活不便,請求撤銷本件處分,惟被告僅得依據裁罰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個人因素,免除裁罰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亦先後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⒌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01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5、38、45至5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初犯,不知酒駕罰則嚴重,吊牌後無車可接 送老小外出就醫與上學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且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又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鉅,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時有酒駕重大肇事致人死傷、警方擴大酒測攔檢及立法研擬加重罰則之報導,而相關法令暨執法之有效性涉及公眾交通安全兼及駕駛人使用交通工具權益,甚且酒駕肇事者刑事懲罰之判決認定,亦均為國人關切公共事務之首要議題,其社會重視程度已非其他類型交通違規之處罰所得比擬,則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並經常性駕車作為家庭使用,其既已知悉酒駕之處罰要件及可能之法律效果,即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事由可言。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生活模式,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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