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2-交-58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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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1號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孟憲陽 訴訟代理人 孟昭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5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孟昭正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然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4月1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掣開第GFH663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663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至121 頁),可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逐漸靠左行駛,並變換至遊園北路行駛,變換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82622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經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於112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由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於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但影像中沒有辦法確認指揮人員有作揮舞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因道路在改建尚未完成,且有執行人員指揮交通,且指揮手勢(往後即往前)的意思,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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