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TA-112-交-590-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K2VA2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61線230.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K2VA2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V2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所載之物料屬黏質之物料,且當日由北往南行駛時沿路 雨勢斷斷續續下個不停,所承載之物料上也積水甚多,於此情形下如覆蓋網子必定會被該黏質物料所黏住,而無法順利收起網子、傾卸物料,並非蓄意未覆蓋網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 ,且車輛裝載貨物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時,應依規定將貨物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並不因天氣或所載貨物不同而有排除適用,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1條 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796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5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1300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5至59、63至73、81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 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⒉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系爭拖車所載貨物確實並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而仍行駛於快速公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拖車所載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因當日天候不佳,倘以網子覆蓋貨物,將無法順 利移除網子而導致無法傾卸貨物,並無非蓄意不覆蓋網子等語,然原告為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就上開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應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