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TA-112-交-67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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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錢柏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雜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才未進磅;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事後在員林過磅亦證明並無超載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汽車 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損壞公路,並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今新營北向地磅站上游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且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知行經地磅處所且載有貨物,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入站過磅,卻無正當理由,不願依序排隊進站過磅逕自駛離,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112年7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6、43至46、57至66、68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 的狀況,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才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隊過磅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地磅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後至員林過磅並無超載之情事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新營北向地磅站時,本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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