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TA-112-交-67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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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陸立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中 市裁字第68-GFJ049368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762-JL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三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68-GFJ0493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當時係在建國北路二段之交通 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行迴車至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75684號函、113年5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4942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⒈原告於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美村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圖1),並於綠燈後沿建國北路二段由西南方向東北方行駛(圖2)。⒉螢幕時間11:11:22,原告行駛至建國北路二段與三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圖3);螢幕時間11:11:23,三民路一段側有輛曳引車正在通行(圖4)。⒊螢幕時間11:11:31處,原告從中線車道向左偏移至左轉車道。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⒋螢幕時間11:11:32至11:11:37,原告在其行向處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圖6、7)」。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伸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㈢原告違規闖紅燈,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經民眾舉發後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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