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2-交-675-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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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王宥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無人受傷亡)」之違規行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酒測前有吃檳榔,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時,未提供礦泉水 漱口,影響酒測值,警員之酒測程序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及酒測單,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東區三賢街倒車進入洗車場時,擦撞洗車場屋頂,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係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現場確認原告於前晚飲用伏特加及多罐啤酒,及未發現有嚼食檳榔之情況,並經檢測確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5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㈢再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前揭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 連續錄影,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0830號函暨警員尤建翔於113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存卷可憑,是舉發機關取締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原告已告知警員其有吃含有酒精類似物即檳榔,但警員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達到處罰標準0.15mg/L,倘員警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㈤從而,原告主張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告知原告可在吃檳榔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尚非無稽;且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