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2-交-71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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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楊鴻憶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47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211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此一違規停車之行為,已佔用該 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迫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之要件。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8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23694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929號函暨採證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爭車輛停放於華興街與華興街47巷口接近轉角處,惟該處所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劃設紅線,且依107年6 月21日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是原告主張107年6月21日函釋係指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自有誤會;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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