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TA-112-交-716-202501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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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許世儒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投 監四字第65-IBA1248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0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24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65-IBA124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未設立任何標誌、標線,警告駕駛人該處為公共汽 車招呼站,該站牌僅為民營公車設置民宅門口處之一般廣告牌面。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旨,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是本件檢舉明確違反規則及交通部函釋之規定,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未有任何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彰化監理站於112年7月25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 函復略以「該站牌應為彰化汽車客運所屬『大竹』站W1站牌,為正式登錄於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之合法站位,其站牌設立可追溯至2010年」。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針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該規定應屬明確,尚無涉及法規釋義問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範圍,甚為明確,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無「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38247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8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7804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檢附站牌站位詳細資料、站牌設置位置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89至95、99至108、111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2年6月8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38247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9、8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牌面僅為民營公車設置於民宅門口處之一般廣告牌面,其於系爭地點停車並無違規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7、125至133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電線桿旁確實立有彰化客運「大竹站」之公車站牌,並有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暨檢附之組站位詳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足認一般用路人得以辨識系爭地點為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且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即不得臨時停車,原告行車欲於系爭地點停車時,本應注意該地點設有公車招呼站,而應至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欲佐證該豎立之牌面為廣告牌面,惟其提出之照片係於112年8月25日所拍攝,與違規行為日已隔四個月之久,且依上開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文中說明已於112年5月將系爭地點旁之公車站牌牌面移除(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遵循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 245號函釋意旨,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地點並未設立任何標誌、標線等語。然該函釋主要是就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認定範圍以說明四說明:「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交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牌10公尺之內,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