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2-交-719-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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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陳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耀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952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952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3至127頁)可見,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一段向前行駛,於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然因系爭車輛未在黃色網狀線前暫停,而持續向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因前方車陣停等紅燈而全部車身均暫停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且暫停時間長達1分19秒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違規事實。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塞車才會停在網狀線上等語。惟按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上開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因車輛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系爭車輛將暫停於網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衡以系爭車輛於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看到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並接續轉為紅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勘驗筆錄),駕駛人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黃色網狀線範圍淨空,直接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後亦確實因停等紅燈之車陣而停等占用黃色網狀線範圍無誤,其駕駛行為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之行為,縱然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檢舉採證照片作為證據有瑕疵云云。惟本 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證據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暫停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違規行為過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上開影像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