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2-交-721-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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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戚栩豪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㈢查被告原以112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16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羅士涵(下稱 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97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開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於112年8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應可能在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 尺內或300公尺外,請法院查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採證地點上游224公尺(苗29線2.2公里)處設有「 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因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小時,經測速9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員警據以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主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限5」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6月28日竹監苗字第1120171542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77至81、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地點可能於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內或 300公尺外,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7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224.8公尺(2.5公里-0.0752公里-2.2公里=0.2248公里)即苗栗縣苗29線2.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測距:75.2公尺」〈即0.0752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125.7公里處,舉發機關亦已更正違規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號函暨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04/23/2023、時間:16:23:44、地點: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5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97km/h(車頭)、測距:75.2公尺、器號:TC003024、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BPU-9816」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3024」、「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7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