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TA-112-交-740-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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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平安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2鄰南勢25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先行說明。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月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與南北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詠霖(下稱陳君)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2年7月1日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記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案移被告。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申訴函(一)補函文」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關以112年8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2716號函(下稱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函)回復被告,被告檢視該函復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乃屬事實明確,於112年9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刪除,並另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第一次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看到馬路上劃設之 「慢慢慢」這幾個字以及黃色網狀線標線後,有放慢車速、在路口停2、3秒及鳴按喇叭示警,並以10公里以下之時速通過系爭路口,當陳君開快車、超速又放很大聲的音樂行駛至該處時,原告之車頭已超過十字路口的黃色網狀線中央前線,卻突然被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⒉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道路不平,又未劃設停止線, 且沿線並無明顯號誌、標誌、標線可供判斷該路段為幹道或支道,而靠近系爭路口處並無清楚的「停」或「讓」字之警告標誌或標線,只有在地上有「慢慢慢」的標字。此外,系爭路口的閃光紅燈號誌是處於向上仰而看不到的狀態,路口右側又有茂盛之雜草、樹木及大型回收箱遮蔽視線,也未設置反光鏡可供用路人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駕駛人無法判斷前方為十字路口也看不清楚左右來車。 ⒊原告就醫時,陳君於員警未到場前,先將系爭大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取出,再擅自將應位於系爭路口中心點之系爭大貨車自十字路口中央移動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向道路道路邊緣處,再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將先前取出之行車紀錄器交予員警。而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酒測值為零,當時有另一員警拿事故筆錄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當時身體仍相當不適,員警未讓原告先看筆錄,卻逕自在舉發通知單上寫上原告之姓名及「AZ自己受傷」等字樣,明明是原告被超速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卻說原告自己受傷,該員警草率自編自寫罰單,涉犯偽造文書罪。 ㈡訴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場了解系爭車輛與系爭大貨車有發生碰撞。由於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受傷送醫,員警乃依規定在現場拍照及測繪現場圖,並調閱雙方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⒉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行向為東往 西,至系爭路口時,該處特種閃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而系爭大貨車當時則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行向為北往南,至系爭路口時,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為閃光黃燈。 故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為支線車道,而南北七路則為幹 線車道。 ⒊參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並未 減速,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事發後由員警製單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查證公文、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⑶第224條第3款:「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上開設置規則、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及被告113年12月18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010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及第321至3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車輛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被告112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1120224427號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以下先予敘明: ⒈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7日當天並 未製開舉發通知單,而係嗣後製單郵寄,但伊並未簽收而係郵差私自以其印章簽收云云;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本件起訴為合法的等語。此部份因原告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書,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以下不再論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與否一事。 ⒉原告起訴後固曾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收狀日)提出「陳 平安控告補(一)函」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查該部分業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並於113年10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持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亦已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堪認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經撤回,而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AZ自己受 傷」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之規定,員警係書寫本件交通事故為A2類,且綜觀該舉發通知單之本意應係用以說明遭舉發之原告有受傷之事,原告就此有所誤認,在此併為敘明。 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牌面標示不清,致影響其判斷系爭路口道路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一節,經被告詢問道路管轄機關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後,查知該「正三角形號誌」為警11之「岔路標誌」,尚無影響駕駛人對支線道之判斷,有被告113年1月22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132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與判斷原告本件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無涉,本院亦不再就此部份予以析述。 ㈣本件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應審究者之爭點厥為:原告行經 系爭路口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 ⒈依前揭㈡所示資料可知系爭路口之支、幹線道情形如下: ⑴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北向,下稱南 北七路)與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東西向,下稱 東西六路二段)之交岔處,其中南北七路為幹線道、東 西六路二段則為支線道。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東往西向行駛在東西六 路二段上、陳君則以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南北七路上。 ⒉原告行經現場時,並未減速停讓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 ⑴原告就此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處時有微慢停下,並 把頭伸出去看看左右沒有車之後,才啟動車輛前進云云 。 ⑵惟經本院反覆勘驗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以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數次,並未見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或停下來觀察左右 來車始前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 57頁以及第259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左 側(即駕駛座側)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畫面時間為11: 39:44-45之間,陳君駕駛系爭大貨車欲穿越系爭路口 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畫面中隨即以車頭 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位置之方式發生碰撞;系爭大 貨車亦隨撞擊力道而呈現車身向左傾斜、全車向右偏移 之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呈現車尾向北甩、 車頭朝南的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4頁) 可佐。而從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之照片編號1-5至1-13(本 院卷第273至276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身壓在系爭路 口地面之黃色網狀線上時,原告之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 中,當畫面中顯現原告之系爭車輛時,旋即呈現撞上陳 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註:勘驗擷取畫面為 鏡像而左右顛倒)之狀態甚明。另再從本院勘驗擷取畫 面之照片編號3-7至3-10(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即 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出現在前方,而系爭車輛隨後即 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車身(車廂)的位置。 ⑷則由前開畫面時序可知,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路口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由車輛碰撞位置 可知,系爭車輛係車頭撞上陳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 側車身;由兩車碰撞後之移動位置參諸力學方向以及車 輛體積、重量大小之物理學知識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係有速度地撞上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凡此均足以 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慢行甚至停下始再行啟動前行之情形,才會出現有力道 地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後,車尾北甩的狀態 ,益徵原告主張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 ⑸原告既未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停下再啟動續行 向前,則被告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讓陳君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先行,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並未能令其知 悉其所行駛之東西六路二段係支線道,伊因而無法判斷自己行駛的是支線道而需讓與其行向垂直的幹線道先行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可知,閃光 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且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⑵由卷附系爭路口之圖片內容可知,該處指示東西六路二 段之閃光紅燈標誌雖有斜向左上方仰而未必能使駕駛人 清楚辨識之情形,但同一條路上越過系爭路口的位置, 即原告往前行的方向也有一紅色的閃光燈標誌矗立在系 爭路口處;而該標誌從原告的行向乃清晰可見當時閃紅 燈係正常運作,且別無不能以肉眼觀察注意得到之情形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擷 取之畫面照片編號3-3及3-4在卷(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 95頁,另亦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右上角原告自行提出之現 場相片)可佐。再觀諸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72頁)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4頁〈相片3-2 〉)所示,該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上經 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字用以提醒原告應依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則由前揭⑴之說明可知, 原告身為領有合法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對該閃光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一事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自得以認知自己係行 駛在支線道上,而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以原告依據系爭路口前地 面繪設之「慢」字應減速慢行,且由路口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辨識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後,亦應將系爭車輛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屬有據。 ⑶縱系爭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時,依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該處之汽車於行進間,亦應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則。此係因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較大 ,若當場並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駕駛汽車經過之用路 人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係指應依現場交通狀況判斷 ,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同理,如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無號誌燈指示交岔路口 車輛之行進,其危險性與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同,則為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人自亦應減速慢行,乃至明之 理。經查:即便原告看不見該對側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 ,然觀諸現場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經設置有單 顆閃光燈號誌桿,且路面上經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 字,亦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且該交岔路口上亦有黃色 網狀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可得知前方為交岔路口 ,則在東西六路二段及南北七路之車道數相同且原告及 陳君均為直行車的情況下,左側來車(即原告)亦應暫 停禮讓右側來車(即陳君),應屬甚明。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依 規定讓車,且原告就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至原告其他主張關 於路口右側雜草叢生、環保回收箱遮擋視線、現場未經 設立大反光鏡導致駕駛人看不清左右來車等關於系爭路 口設計不良之情,因本件從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字等 客觀狀況來看,原告已得以認知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應減 速慢行並讓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等情,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仍無從解免原告前揭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乃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