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2-交-76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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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賴雅瑜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3月1日中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7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近埔市街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25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前方龜速行駛之機車阻擋,觀察對向車道無來車後 始稍偏駛入來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隨即駛回原車道,原告因此受罰,實不公平。況中興路理應劃分快車道及機車道卻未劃設,道路劃線實有疏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採證影像顯示,彰化市中興路往西朝埔市街路段繪有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無正當理由,忽視對向車道用路人安全,過半身車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佔用侵奪對向車道行車空間,無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應受罰。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設置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 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4425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1137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至58、61至71、77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興路朝埔市街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左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至對向車道,且其過半車身跨越雙黃線向前行駛,並超越原行駛於其前方同一車道之訴外機車,是系爭車輛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其前方龜速行駛之機車阻擋,遂於對向車道無來車時稍偏駛入來車道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及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原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雙黃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原告卻僅為求快速通過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標線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遭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又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向車道之訴外機車(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以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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