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TA-112-交-78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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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 告 高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榮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7XB20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06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與前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為員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因甲○○散發酒味,員警遂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拒絕,員警即當場對其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甲○○外,於112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7XB2027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係在甲○○甫行駛時即尾隨於後,並在其無任 何交通違規之情況下予以攔查,顯見員警係在餐廳旁埋伏,進行無差別攔查,執法程序已違反警政署攔查車輛及取締酒駕規定,應屬不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停駛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 紅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員警攔查並無不合。因甲○○於盤查過程中散發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員警才進一步要求其進行酒測,亦屬合法。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使甲○○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本文:「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㈢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㈣處罰條例   ⒈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9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37719號函(下稱豐原分局112年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足認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如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警察實施攔檢之發動門檻即已具備,而得依其客觀情狀,進一步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並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一己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並要求其接受酒測,自屬程序有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㈢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法文文義,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汽車即包含機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是若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罰。㈣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之錄影設備影像畫面結果略為:「⒈員警駕駛警用汽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而在該路段與成功路630巷之交岔路口停等交通號誌時,見原告之車輛(下稱A車)停放於路旁(依本院卷第93頁之影像截圖,該停放處位於「大村現炒」之餐飲店旁),其後即驅車圍繞周圍之巷道行駛,並在A車駛離原處所後行駛於其後方。⒉A車於螢幕時間14:52:28處緩慢駛入路面上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並於螢幕時間14:52:33處停駛於該黃色網狀線上,迄至螢幕時間14:52:36處才緩慢前行。員警見狀後即開始追緝A車並鳴按喇叭、以廣播系統呼叫A車向路旁停靠。⒊待A車停靠於路旁後,員警即走向駕駛座處,並將酒精檢知器伸入駕駛座內,其後員警即將酒精檢知器收回,並以手勢示意。⒋甲○○依指示下車後,員警即提供瓶裝水予其漱口並向其告知相關權益及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⒌螢幕時間15:07:05至15:07:41處,員警詢問甲○○是否接受檢測,甲○○表示拒測後,員警即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是否要接受檢測,甲○○仍告知要拒測,其後員警即進行製單程序。」(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係先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大村現炒」餐飲店旁側後,才驅車圍繞周圍巷道行駛,並在系爭車輛駛離原停放處所後行駛於其後方,嗣因發現系爭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而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乃趨前攔檢,足認員警並非恣意攔查,原告主張員警係在餐廳旁埋伏,進行無差別攔查,且係在甲○○無任何交通違規之情況下對其進行攔查云云,尚非可採。系爭車輛遭攔停後,員警即在將酒精檢知器伸入駕駛座內後不久,將酒精檢知器收回,並以手勢示意駕駛人即甲○○下車。依員警所述,當時係因甲○○有濃郁酒味,才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有豐原分局112年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非不易查知,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近身互動,發現甲○○散發酒味,自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足認系爭車輛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合法攔檢後進而要求甲○○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違誤。最終甲○○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為拒測等相關法律效果之權利告知後仍選擇拒測,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甲○○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甲○○拒測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甲○○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相當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及甲○○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甲○○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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