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TA-112-交-79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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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1號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桂禎 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7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36線道35K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後,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至201頁、第207頁至268頁),可知   系爭他車跨越雙黃實線騎至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嗣系爭車輛 即超越其他車輛,期間跨越雙黃實線,追至系爭他車後面,緊跟在後,系爭他車不時回頭望向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均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甚至行駛至對向車道,繼續一前一後超越其他車輛,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緊跟在系爭他車後方」、「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系爭車輛加速追逐系爭他車」、「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快速追逐行駛」等駕駛行為,參上開路段彎道甚多,此有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衡以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在同路段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於行駛中產生高度之危險,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間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更動齒比,前後齒盤並非原廠尺寸, 此改裝會影響到儀錶板錶速,儀表板時速顯示高於實際速度很多等語,然競速未以行車速率若干為處罰前提,自不以科學測速數據為競駛認定之必要要件。查依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宇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說明:四、㈢另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車通過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75巷口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381分20秒許,至長龍路四段與山田路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56秒許,時間差距約為220秒,兩臺路口監視器位置距離約4.1公里,經換算平均速率粗估約為67.8km/h。而長龍路四段36公里至30公里近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為速限30km/h路段,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至山田路為速限40km/h路段,明顯已逾路段限速。」(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參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過程中,上開路段確實速限30km/h或40km/h,且自影像中仍明顯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速度非慢,應有超過上開限速高速行駛,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儀表板時速並非正確,然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當時確為競爭行駛之狀態,且依目視可知為高速行駛(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持續維持競爭行駛狀態之車距),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只需立即鬆開油門,即會因與系爭他車產生快慢差而迅速拉開距離,則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原告競爭行駛之狀態,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主張當天駕駛過程中,僅是單純駕駛,並無與他人約定 競速或追逐的行為,也不認識與其他駕駛者,完全缺乏兢速主觀惡意等語,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條例43條第3項之違規,被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予以裁處,並無違誤。㈥查原告主張其兄長未告知原告便將原始影片經過軟體剪輯後上傳Youtube,並非原始影片,且員警不得下載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依職權舉發,是舉發員警既查獲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依職權予以制單舉發,自無違法,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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