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2-交-7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4號 原 告 黃玉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CD0791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CD07919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32.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不得跨越)」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D079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D079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有可能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所稱之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而不能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且交通違規應攔停舉發,員警逕行擷錄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逕行舉發於法有違。況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尚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況本件員警當日係隱匿於車陣中突擊行經用路人,此舉應屬隱藏性執法,並不合法,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⒉即便員警開單合規,八卦山隧道全長達5公里,於隧道全程禁 止雙邊跨越車道,由國道3號南下匯入八卦山隧道口前卻全線劃設禁止單邊跨越車道線,只能行駛外車道,在出隧道口前無任何機會可切入內車道,如遇工程車、大貨車等載重慢速車就只能慢慢尾隨,實無道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據以舉發之錄影畫面,係以動態連續錄影 之方式呈現,其所獲得之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備驗證性,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科學儀器之一類,並無原告所述需進行攔停之必要,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八卦山隧道全長達5公里,因國道3號南下匯入八 卦山隧道口前全線劃設禁止單邊跨越車道線,如遇工程車、大貨車等載重慢速車就只能慢慢尾隨,然原告所述內容均無礙依影像畫面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而該客觀事實足以明確認定,原告確實有於變換車道時,違規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且並無任何得予以免罰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原裁處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2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9833號函暨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8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56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57至67、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為舉發員警 目睹系爭車輛由實線之外側車道跨越至虛線之內側車道行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可見,台76線西向32.5公里處內、外側車道間繪製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側為白實線、左側為白虛線),禁止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卻跨越白實線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八卦山隧道全長達5公里,因國道3號南下匯入八卦山隧道口前全線劃設禁止單邊跨越車道線,如遇工程車、大貨車等載重慢速車就只能慢慢尾隨,無法變換車道實無道理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實線一面,本即不得於系爭路段處變換車道,且該標線清晰清晰、未有斑駁或塗銷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標線指示而行駛,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㈣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再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依前述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然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亦可知,警察執行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即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而不論警察係隸屬於何轄區,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始得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4號、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於執勤過程中既目睹系爭車輛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本於警察法及道交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而不以當場攔停為必要,尚不因執勤地點或內部指派之勤務內容而有異。況舉發員警舉發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亦屬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守望勤務中之整理交通秩序勤務,是其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自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不得以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擷錄畫面據以製單舉發,惟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倘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當日是隱匿於車陣中,也不見警車閃 爍燈號或鳴蜂鳴器,此舉應屬隱藏性執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106年度交字第313號、104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應撤銷本件處分等語。惟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上開判決均屬個案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執法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乙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