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2-交-808-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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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賴于竹(即賴曉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FH758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即賴曉晴)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2時9分許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758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被告,原告則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嗣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30585號函復被告以系爭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對原告作成中市裁字第68-GFH758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詳如起訴狀附件整本說明書〈本院卷 第25至241頁〉所載,以下臚列原告起訴狀標題內所提事項之內容): ㈠系爭違規地點原本即無法雙向通行車輛: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現況(鋪設柏油路部份)推估為4公尺寬,因舉發機關所屬潭子派出所長年不願執法,久經民眾堆置私人障礙物,以當今房車之法定寬度,絕對無法供車輛雙向通行,就算排除該等障礙物,由北往南進入000巷口,到門牌號碼為0-0號前的道路目測僅有2米寬,依然只有1台車可以進入的空間,而往00號方向走之道路現況,亦無法雙向通行。若再往00亭鐵皮建築物走,該處前面有台電的電箱,也無法雙向通行,如硬要很勉強地雙向通行,就是要將私人土地退縮計算(行駛不是柏油路的地方)。按照原告監視攝影機以及警方開單前後監視器畫面可知,開單前後只有機車2台行經以及1名路人走過,連1台汽車通行也沒有。而開單前,員警也把警車堵在另外一邊(電線桿),請問北側巷子口到底堵到什麼? ㈡警方執法標準不一:從原告家中巷子口出去就是00路與00路 違規攤販蔓延數公里處,從原告10歲開始就如此,近年來更加囂張,原告開車行經該處經常差點撞到人或者是機車衝到原告面前,原告之父親也是在這樣不良的交通環境下走路被撞成重傷。原告多次檢舉攤販違規及影響交通,但警方至今開了幾次罰單?原告多次報警,警方卻持續吃案。縱原告停車真有妨礙他車通行,警方可以鳴笛,那原告也可以移車;警方不對真正影響用路人之違規攤販予以開罰,卻罰原告這個未堵到其他車輛的停車行為,執法標準不一。 ㈢地方治安不佳:原告之前就被鄰近住戶口出惡言、公然侮辱 ,後來提出告訴,又遭人尾隨跟蹤及騷擾,原告卻無法申請保護令;家人又有心臟病、中風、失語等病症,原告也因被西醫誤診,尚有醫療訴訟在進行中;此外,原告也與00亭還有購地糾紛。故若不許原告將車子停在家門前,對原告實屬不安全。 ㈣原告家中成員00人有心臟病史、00人有身障手冊(其中00人 為重大傷病與身障重度),原告及家人只想在家中靜養,停車在家門前卻又怕被騷擾,之前被他人敲打車輛,未來人也可能會被打。原告為載運有病症之父母親及採買日常生活物品,車廂占滿相關器材與物品,原告長時間獨自照護父母親,姐姐又會來家暴,原告體力不支又有心臟病發作甚至要去醫院急診,難道要原告開車到更遠的地方去停車才行?若遇到敲原告車輛的人怎麼辦?原告認為自己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只是預防犯罪及正當防衛。 ㈤系爭違規地點係原告家門前,為原告私人土地,難道原告連 在自家門前停車的權利都沒有?警方應該取締違規攤販,將路邊合法停車位還給民眾。 ㈥請求撤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採證當時,並無人、客或 貨物上下車情形,且後視鏡亦收摺,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停車」;系爭車輛停在系爭違規地點,其車體占據一半車道寬,壓縮其他行經該處車輛之行駛空間,並增加會車困難,亦迫使行人需忍讓閃避至道路中央通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依舉發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及113年5月30日舉發機關中 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23681號函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違規時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比鄰於該址南方的鐵皮圍欄交界處,其車身前半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後半部則位於鐵皮圍欄旁。 ㈢綜上,被告依法對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69、293、390至395頁)、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附件(本院卷第271至2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9、301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3、30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 爭車輛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 ⒈系爭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係位於如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中標示「紅色圈圈」處,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前及隔壁坐落於同地段000地號設有鐵皮圍欄空地交界處: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惟此部份經被告查明後已陳報本院將系爭違規地點之確切地點更正說明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車輛車身前半部)」及「比鄰該址南方的鐵皮圍欄交界處的鐵皮圍欄旁」(車輛車身後半部)處等語,有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1953號函(本院卷第381頁)及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舉發相片、Google Map街景圖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3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23681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地點本市○○區○○路○段○○○○○○○○段○○○○○000巷0號『前』,僅係標示違規地點之最近門牌標示。」等語,及舉發單位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與所檢附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387至400頁)內容相符,堪認系爭違規地點之實際所在處所係如前揭更正所示地點,且與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具同一性。 ⒉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 ⑴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 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 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 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無第2項)第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89年12月20 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同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經由政府部 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第2項)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 ,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者。」 ⑵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依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都市計 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認定,堪為 本院確認基礎事實之審酌依據。稽諸卷附臺中市都發局 112年7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2958號函(本院卷第 325頁)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①76年652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地號為 :潭子段0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331頁)、②93年1000 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請指定建 築線之地號為:00段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329頁)及③ 109年00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 請指定建築線之地號為:00段000及000地號,參本院卷 第327頁)可知,該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業經臺中 市都發局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之範圍指定 建築線(其中①案申請時之現有巷道寬度為4公尺,該申 請基地係「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中心線 」、②案申請時之現有巷道寬度增為4.6公尺,該申請基 地係「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中心線」, 將之與③案圖示之道路中心線對照後可知,該申請基地 退縮3公尺,剩餘部份則係對面積地退縮之範圍;又其 中③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建築線則距離現 有巷道之現有道路中心線處退縮更多),並與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與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一帶土地上之建築物以附圖中 以黃色線標示出來的面積處為現有巷道供通行使用甚明 。又對照附圖顯示,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即附圖以 紅色圓圈所示之位置,該附圖因被告檢送之資料較為模 糊,可與附圖之附件即放大後之本院卷第335頁之現況 圖進行對照)確實係落在該現有巷道之範圍內甚明。 ⒊前揭現有巷道係屬「道路」之範圍: ⑴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 、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 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依前揭說明,係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原告主 張該處為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內,在自家門前應可停車云 云,即不足為採。 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之停車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⑴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經具體斟酌停放車輛之大小、停車之位置、方式、該路段之路寬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其停車行為已顯然使行經該處之人、車通行受到妨礙,即應認已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⑵觀諸本院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2、39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巷道係一般中南部地區傳統排屋所面對之巷子內的道路,其寬度並不寬,且隨著路段之延伸而有寬窄不一的情形;另參照卷附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327頁)可知,該現有巷道之寬度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為4.57公尺,於同段000地號前則為5.04公尺;而依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小行車之尺度於寬度之規範為「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前揭現有巷道依經驗法則可知,確實如原告主張係屬不易供雙向來車順暢通過之巷道,然由該等現實狀況更可得知,該處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僅有4.52公尺,一旦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其他自小客車即會因該明顯之阻障而陷入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困難,顯已妨礙他人通行,原告自稱長期居住於該處,就此等停車通行之實際狀況應屬知之甚明。 ⑶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堪為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該處巷道附近有許多違規攤販,警方均未查 緝,而有執法標準不一之情形云云。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之其他車輛或攤販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僅有在違規停車之行為係在深夜時段(零至六時)且必須為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者,舉發機關始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乃在正午時分(12:09),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可佐,要無適用前揭應予勸導規定之餘地。原告另主張:其與家人均有嚴重疾患或者與鄰人有訟爭而必須把車子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云云。然此係原告為便利其上下車方便之個人因素,亦不足作為解免違反停車應注意之相關規定而應負之責任義務之事由,在此一併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乃屬事證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而為裁處,洵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