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TA-112-交-832-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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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邱國州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路口看到行人要穿越,馬上就停止禮讓行人先行。禮 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本就是一個好的交通規則,先進國家沒有在算3個枕木紋的做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舉發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轉彎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已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不足3個枕木紋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裁罰基準表亦一併提高),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4922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968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111、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數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與其中一行人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等情;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與採證影像擷圖所示不符,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