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TA-112-交-83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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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賴儒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FJ249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ENC-0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員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警自我審查後,認原告應係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乃函知原告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2490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騎乘自行車違規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使 用手機側錄,顯屬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進行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用。且員警原係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卻變更處罰較重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用法條亦有錯誤,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機車當時係經由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左轉進入順向車道,而非依規定沿車道之標線行駛於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檢舉人檢舉時其本身有無違規,乃其是否應受裁罰之問題,並非檢舉人以不法手段取證,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二者不得混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6842號、112年9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8695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首應說明,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故民眾對於特定交通違規之行為,得檢證提出檢舉,係經法律授權允許,除其採證係使用暴力、刑求或其他明顯不法之方法取得者外,自不能排除其使用。本件檢舉人在行人穿越道使用手機側錄採證,縱可能有其他交通違規,然此乃該檢舉人自身是否應受處罰之問題,其採證地點為公開場所,且並未人對原告「使用不法之方法」取證,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資料之使用,尚有誤會。㈢按所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指駕駛人於行駛時,未遵守相關規定,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或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為最典型之適例。違規駛入來車道,可能與來車道之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受處罰。惟如駕駛汽車所駛入者並非「車道」,而係其他處所,則應視其具體違規行為態樣適用該當之法條予以處斷,尚不能論以「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可知行人穿越道係設置用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其本身並非「車道」,是如有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不該當「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㈣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影像之連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當時係沿系爭路口處近民生街側之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道路。如前所述,行人穿越道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並非供機車行駛之車道,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進入民生街側道路之行為,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不應論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是被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沿行人穿越 道行駛,不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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