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2-交-840-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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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